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徐某某已赔偿物损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耀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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