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某,男,大华保险代理公司经理,户籍地山西省祁县,住山西省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释放,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8〕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渠某酒后驾驶×××银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北中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非机动车道程家村口东100米处时,与逆向行驶的×××号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田某1发生争执,田某1发现其系酒后驾驶并称要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倒车逃离现场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事故。后被告人驾车逃跑至滨河东路上兰村附近时,被田某1截停。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接到田某1报警,出警将被告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4mg/100ml。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支付太原市北方杏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赔偿款500元。同年6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渠某碰撞行道树,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田某1、田某2的证言;对被告人渠某提取的血样照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17]0456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赔偿收据;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7]第140100-20000455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渠某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事故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调查,被告人符合监管考验条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记员:石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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