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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逃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5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晋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2017年12月1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一案,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晋0521刑初12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晋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1日在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地址:晋城市沁水县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2014年、2015年少缴增值税98574.5元,2013年、2014年少缴企业所得税31771.22元,共计130345.72元。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8日向该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审理中,张某已将所欠的税款130345.72元全部补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晋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在税务机关进行了税务登记。(3)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张某逃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4)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晋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证明: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张某经营的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5)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逃税情况进行了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并将税务文书送达张某。晋城市华波工贸有限公司应补缴增值税98547.5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1771.22元。(6)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证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收入及虚假纳税申报情况。(7)税务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该公司账户,同时将税务文书送达张某(8)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二份、本院行政裁定书,证明: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晋城市华波工贸有限公司缴纳税务行政处罚罚款一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9)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张某于2013年6月份因殴打他人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10)税收完税证明5支,证明:张某已将所欠的税款130345.72元全部补缴。(11)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应补缴税款已缴纳完毕,应缴罚款103574.50元,加处罚款103574.50元,均未入库;应缴滞纳金78179.02元,已缴纳2643.42元,尚未缴纳75535.6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延XX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8日,晋城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张某经营的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税收处理决定书和税收罚款决定书,该公司在案发前未缴纳税款和罚款。(2)证人牛XX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牛XX为张某经营的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做账。(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陈XX在张某经营的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每次报账张某要求陈XX少报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小微企业免缴税款的范围去报账,经张某审核后向沁水县国税局报税。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至2015年,张某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因未如实申报纳税,造成2014年、2015年少缴增值税款98574.50元,2013年、2014年少缴企业所得税377122元,合计130345.72元。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不同意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其指使陈XX隐瞒公司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事实拒不承认,依法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审理中积极补缴所欠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张某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且主动认罪,主动补缴税款,得到了税务部门的谅解,且未缴纳部分税务部门允许分期缴纳,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为逃避缴纳税款,不如实申报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按照国家规定的小微企业免缴税款的范围向国税机关报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数额百分之十以上。上诉人张某,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补缴税款,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2017年11月30日主动到案后,供述其多次问过申报纳税的情况,会计都告诉他已经如实去国税局社保纳税了,对其犯罪事实不予如实供述。但上诉人张某在2018年1月2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安排过会计每月按照国家规定的小微企业免缴税款的范围向国税局报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且当庭对其供述以及会计相关证言予以认可,构成自首。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其自首的具体情节,适当酌情从轻处罚。至于其提出积极缴纳税款的理由,在原审量刑中已经予以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小斌审判员秦树杰审判员王婵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豆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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