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81刑初7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慧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园子沟村人,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布拉格居委林农社。系本案死者岳建平之女。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11995********,汉族,小学文化,忻州市岢岚县人,农民,住岢岚县岚漪镇���街村六队***号。2013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岢岚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5月27日再次因吸食毒品被岢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岢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岢岚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慧芳亦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慧芳、被告人王某以及辩护人王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10日6时34分,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晋H654**(晋HW6**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613KM+829M处时,与刘树华驾驶的晋A/C4569号欧曼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后,与高速公路右侧混凝土护栏发生剐蹭碰撞,致使被害人岳建平死亡。经高速二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建平无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建平死因符合生前烧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慧芳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父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45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慧芳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岳建平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3、原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4、原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辨称,车不是自己开的,是其继父岳建平开的车,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称自己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意见:1、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人王某,故被告人无罪。2、侦查机关认定王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证据是: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证人陈姜玲与杜美丽的微信聊天记录。首先,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仅仅是鉴定机构的一种意见,确定驾驶人员不能仅依据鉴定意见,需要侦查机关进一步取证进行佐证。其次从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看,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中分析的车内人员运动轨迹,是在基于车内人员自身不动的情况下形成的轨迹。而车辆在碰撞后起火,车内人员势必因逃生而发生位移。证人陈姜玲与杜美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更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王某。该证据虽然属于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并不能直接反映现场的驾驶员是谁,不属于直接证据,该证据仅是两个证人的通讯记录,等同于证人证言,而这两位证人都不在现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6时34分,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晋H654**(晋HW6**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613KM+829M处时,与刘树华驾驶的晋A/C4569号欧曼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混凝土护栏发生剐蹭碰撞,晋H654**(晋HW6**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在碰撞过程中起火燃烧,造成该车的乘车人岳建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等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建平无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建平死因符合生前烧死。另查明,死者岳建平出生于1962年10月2日,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慧芳系岳建平唯一女儿。刘树华驾驶的晋A/C4569欧曼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1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岳慧芳其父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岳建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借路人的电话给我妈打电话,说:我们出了车祸。我妈问我在哪出的,我说:能看见牌子”大营度假区”,把我甩出来了,里面都是火,我找不见我叔叔(指岳建平),我妈问我说报警了没,我说路人给报了。4、证人刘树华陈述证实:2017年6月10日早上4点多一点,我开车从长风东收费站上高速,一直走二广高速,过了大营服务区,三车道变成了两车道了,我就一直在右边车道走着,走了一两公里,听见我的车”咚”的一声,我就看了一眼左面倒车镜,看见后面有一个大货车车头的右侧面撞到我车后左面了,感觉到我的车开始晃了,我就点了一下刹车,感觉路滑,紧接着后面那个货车超了��的车,车身一直擦着我的车,我边踩刹车,边往右打了点方向,那个车超过之后就往右变道,一直到应急车道停下来了,我也停在应急车道上了,停下来之后,那辆大货车驾驶室位置底部开始着火了,火势不小,然后我看见从那个车旁边出来个男人,可能从车头前过去的,一直走向中央隔离带。5、证人郭如申证言证实:2017年早上6点57分去的现场,事故现场的小后生(指王某)借我手机打电话,小后生大概二十四五左右,身高一米七左右,头右侧碰了窟窿,流的血,头发火燎了。我觉得百分之九十是那个小后生开的车,不然为啥他父亲甩出去,而他没有事。6、证人陈姜玲证言证实:王某一共给我打了两个电话,两次通话的时间很接近,称:我叔叔找不见了,车也烧的没了,你赶快过来。然后我就挂了电话。事故发生后,我在宾馆用微信和杜美丽聊天,我说”王某开的了”。7、证人杜美丽证言证实了其与王某是情侣关系,王某母亲说是王某开车的事实。8、证人杜美丽与陈姜玲于2017年6月10日21时50分至22时41分在陈姜玲与王某同入住的宾馆内微信聊天记录:陈姜玲称:他(指王某)开的车着火了,他出来了,你叔叔(岳建平)没出来;他碰在人家车上就着火了;我们(指陈姜玲与王某)在宾馆住下了;王某开的了;杜美丽回复:才(猜)见也是,只有他能做出那事;让王某开车就是个错误。二人的聊天记录证实了是王某驾驶的肇事车出了事故的事实。9、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关于”6.10”岳建平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晋H654**(晋HW6**挂)号车驾驶人确定分析报告结论为:通过现场勘查情况、车体勘验情况、检验鉴定情况、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综合分析,确定事故发生时晋H654**(晋HW6**挂)号车的驾驶人为王某。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在案佐证。11、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岳建平死因符合生前烧死。12、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号牌号码为晋H654**号大运牌重��半挂牵引车牵引晋HW6**挂恒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为王某。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90±2km/h。13、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建平无责任。14、(2017)晋0981民初106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赔偿岳慧芳1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高速公路上高于规定的最高时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号牌号码为晋H654**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HW6**挂恒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为王某,且有被告人之母陈姜玲��杜美丽于肇事当日晚,在陈姜玲与王某一同入住的宾馆内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人王某,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本案中,因死者岳建平为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2元计算20年即为547040元,丧葬费为27487.5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规单据,但考虑到死者异地死亡和民间土葬的实际情况需产生一定费用,故酌定为3000元为妥,上述费用共计577527.50元,核减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岳慧芳的110000元,余款467527.50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王某按照主要责任70%进行赔偿,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慧芳32726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人赔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慧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27269.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谢美珍审判员姚海元人民陪审员丁飞虎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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