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诉讼代理人李玉田,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郑素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系被告人之妻。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人池某某在本村外的料场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池某某发生打斗,期间池某某用刀将池某某腹部捅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池某某赔偿医药费5170元、护理费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4000元、农业生产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213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提供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费收据1支2516.82元、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支2664.53元,门诊费单据6支661.55元,证明其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住院病历1份;原平市段家堡乡东尧头村委会关于池某某受伤后需要人员照料、承包土地未能耕种的证明1份;池某某女儿的工资收入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人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人池某某在本村外的料场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池某某发生打斗,期间池某某用刀将池某某左侧胸部捅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池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胸腔少量积血,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受伤后,在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2516.82元、门诊费525.2元,后转入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2664.53元、门诊费136.35元。池某某共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842.9元。被告人池某某委托他人支付池某某在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医院门诊费525.2元,并支付住院押金2500元,共计支付302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池某平、孙某亮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池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认定。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亦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代理检察员贾晓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被告人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池某某发生打斗,用刀将池某某左侧胸部捅伤,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池某某胸部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842.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住院26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池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3276元、护理费计算为2574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池某某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医疗费5842.9元、误工费3276元、护理费2574元,共计11692.9元,已先行给付3025.2元,再给付8667.7元(此款已交付法院、待判决生效后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聂惠军
审判员 郭彦彬
审判员 姚海元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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