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安娜,新疆林安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江川,新疆林安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治毅。
委托代理人:张江涛。
被告:新疆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建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房产公司)、新疆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娜、周江川、被告瑞泰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治毅、张江涛、被告国达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建建设公司起诉称,第一、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瑞泰综合楼”。2008年5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18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5日进场履行施工义务,将基础至六层施工完毕,但第一、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1月16日仅支付工程款40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履行已无必要,应予解除。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764341.0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801084.65元,并优先受偿工程价款。
被告瑞泰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应由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实际履行了其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国达房产公司答辩称,一、瑞泰综合楼是第一被告作为投资方建设,建设手续均以第一被告身份办理,第一被告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在先,而主合同在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应以备案合同为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合作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双方之间有效,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我公司参与管理是经第一被告委托,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7年12月12日,瑞泰房产公司与国达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瑞泰综合楼”;瑞泰房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入,国达房产公司以资金投入并负责项目实施管理。
二、2008年5月30日,瑞泰房产公司与广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广建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瑞泰综合楼”土建、装修、水暖电安装工程;2、开工日期:2008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30日;3、工程价款24681140.68元;4、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政府颁布的同期调差价格进行结算,总价下浮0.8%;5、预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施工队伍进场当日,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5%支付。该合同系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
三、2008年5月18日,广建建设公司与国达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国达房产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最后确定广建建设公司为国达房产公司开发的瑞泰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单位;2、工程结构形式:框剪结构;层数:地下二层,地上二十二层;3、开工日期:2008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0日;4、国达房产公司给广建建设公司计取各分包项目2%的施工配合费;5、确认变更工程后,变更增减部分按主体工程取费类别(二类工程下浮3%)及甲乙双方认可的材差(与2007年4季度对比)加税金计算;6、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在主体三层封顶,按已施工面积支付已施工合格部分的主体工程款的80%,包括已施工工程量的调差部分。
四、2008年5月25日,广建建设公司进入场地开始施工,至2009年4月工程施工至六层。国达房产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4080000元后,经广建建设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未能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该工程自2009年4月停工。
五、广建建设公司与瑞泰房产公司双方经对工程结算造价对账后,共同出具“瑞泰综合写字楼工程结算造价对比汇总表”一份,该表内容为:1、工程造价:广建建设公司以一类工程取费下浮0.8%为准计算数额为12614542.21元;瑞泰房产公司以二类工程取费变更下浮3%为准计算数额为12373900元;2、钢筋差价37843.67元,双方均予以认可;3、四层10月材差,瑞泰房产公司认为2008年10月底工程三层钢封顶,对四层执行10月材差不予认可;4、分包项目配合费瑞泰房产公司认可4801元;5、人防门因门框未安装,瑞泰房产公司对人防门工程款不予认可;6、设备租赁费广建建设公司主张20层工程设备租赁费915798.87元,瑞泰房产公司仅认可其中6层设备租赁费336998元;7、广建建设公司主张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和施工现场看护人员工资瑞泰房产公司均未确定。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催告函、《建筑工程(概)预算书》、“瑞泰综合写字楼工程结算造价对比汇总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广建建设公司与瑞泰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广建建设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瑞泰房产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瑞泰房产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广建建设公司催告后,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约,广建建设公司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解除后,广建建设公司与国达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标的相同,该协议一并予以解除。
二、广建建设公司与国达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未经招标备案,且国达房产公司系作为合作建设一方与广建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瑞泰房产公司作为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广建建设公司主张国达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经广建建设公司与瑞泰房产公司对账,其中工程造价数额,因该工程系一类工程,双方应依据备案合同中约定的总价下浮0.8%的工程取费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瑞泰房产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取费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广建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12614542.21元本院予以认定;钢筋差价数额37843.67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关四层10月材差价款因广建建设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有关分包项目配合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以瑞泰房产公司认可的4801元为准;有关人防门工程款因广建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安装,故其主张该款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设备租赁费问题,因广建建设公司实际施工至六层,故其主张六层的设备租赁费3369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有关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和施工现场看护人员工资因系间接损失,瑞泰房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难以预见,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实其工资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从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该工程经双方折价或依法拍卖后,原告广建建设公司可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广建建设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二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泰房产公司应承担支付广建建设公司尚欠工程造价款、钢筋差价款、分包项目配合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80000元,余款891418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付。原告广建建设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14184.8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37611.12元(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以逾期付款8914184.88元月利息4.85‰计);
三、原告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14565425.74元,给付金额9951796元,占请求标的68.32%,应收案件受理费109192.55元,(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32%,计74600.35元,由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8%,计34592.20元。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退,由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4600.35元连同案款一并给付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合计1002639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进民
审判员 王婷
人民陪审员 王彦鸣
书记员: 刘艳菊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