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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95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索债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经营农资产品销售工作。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双方之间形成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595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年经营农资产品销售工作。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双方形成长期买卖合作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595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货款及利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其农资产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索债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某某货款5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云鹏

书记员:李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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