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2013年8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8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辛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苏某某等人与对方人员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双方人员互有损伤,其中被告人苏某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苏某某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均无拒捕行为,并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二被告人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持以被告人苏某某具备自首、初犯、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持以被告人苏某某具备自首、初犯、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苏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铁棍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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