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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羁押,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结伙他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皓
书记员: 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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