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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199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0日被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滨高速公路入口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当场对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07151的灰色东风日产汽车进行搜查,从该车方向盘下方手扣内查获布袋一个,内有白色晶体五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所驾汽车内查获的五袋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19.89克、4.98克、4.89克、3.78克、4.91克,共重38.5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公安部门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蔡 江

书记员:吴启敏 速录员史敬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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