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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行上海*支行诉被告徐*、杨*、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行上海*支行
杨*
张*
徐*
杨*
上海*公司
潘*

(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803号
原告*行上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负责人应*,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张*,该行职工。
被告徐*,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被告杨*,女,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被告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上海*公司职员。
原告*行上海*支行诉被告徐*、杨*、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向三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置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徐*自原告发放贷款后,仅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连续达到六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对被告徐*上述借款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于承担担保责任顺序所作的特别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约定有效。被告*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行使追偿权。被告*公司辩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而无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被告将其位于本市*路*号*室房屋抵押给原告。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担保合同因存在显失公*及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行上海*支行借款本金197,942.61元,支付至200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2,937.03元,并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2006年9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公司对徐*、杨*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行上海*支行可与被告徐*、杨*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杨*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5,823.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置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徐*自原告发放贷款后,仅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连续达到六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对被告徐*上述借款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于承担担保责任顺序所作的特别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约定有效。被告*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行使追偿权。被告*公司辩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而无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被告将其位于本市*路*号*室房屋抵押给原告。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担保合同因存在显失公*及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行上海*支行借款本金197,942.61元,支付至200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2,937.03元,并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2006年9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公司对徐*、杨*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行上海*支行可与被告徐*、杨*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杨*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5,823.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严亚璐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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