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裁判文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2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27号
原告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288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区**路**大厦9-11层。
法定代表人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8号。
负责人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该公司职员。
原告章**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被告**保险、**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经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员工陆建秋介绍,向被告**保险购买了名为“金宝盆”的保险产品,签订了合同,并向指定账户缴纳了2年计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的保险款。
当时陆建秋声称第4年就可拿回本息,但后来原告发现该款保险产品必须存满10年才可以拿回本息,中途拿回要缴纳高额的手续费,并不是存满4年可拿回。
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退回了38,000元保险款,但对余下的2,000元存款及利息损失概不负责。
原告认为被告员工陆建秋在订立合同时虚构相关条款,欺骗原告签订保险合同。
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宝盆”保险合同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尚未返还的保险款2,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自缴纳保险金之日起至返还保险金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交通费、误工费;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保险的确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在2013年4月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已经退还原告38,000元,涉案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保险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支付了保费;
2、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员工陆建秋说的内容与保险合同不一致;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当时退还38,000元,如原告不签字被告就不给原告钱,原告对于另外的2,000元还是要的。
两被告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
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2、解约声明,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共同协商决定,解除保险合同,约定退保金额38,000元,合同解除后,就合同项下的所有内容,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
3、协议解约批注,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退保金38,000元支付至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8,000元也已收到,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处理方式,原告坚持2,000元也应退还,原告称当时不签字被告不给其钱。
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未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且从录音本身亦无法判断通话相对人及通话时间,无法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电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
原告虽提供了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但是录音本身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行为的一般准则,所有民事行为当事人均应对自己做出的承诺履行信守义务。
本案中原告章**已于2013年4月与被告**保险达成了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处理事宜均做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
根据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退还原告章**38,000元保费,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就合同相关事宜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
原告虽称签署解约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保费,但是对此主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案合同已解除,双方均应按照解除合同时的约定履行。
被告**保险已退还了38,000元保费,原告即丧失了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继续向被告**保险主张权利的资格。
故原告要求返还2,000元保险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缴纳保险金的利息及交通费、误工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
原告虽提供了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但是录音本身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行为的一般准则,所有民事行为当事人均应对自己做出的承诺履行信守义务。
本案中原告章**已于2013年4月与被告**保险达成了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处理事宜均做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
根据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退还原告章**38,000元保费,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就合同相关事宜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
原告虽称签署解约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保费,但是对此主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案合同已解除,双方均应按照解除合同时的约定履行。
被告**保险已退还了38,000元保费,原告即丧失了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继续向被告**保险主张权利的资格。
故原告要求返还2,000元保险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缴纳保险金的利息及交通费、误工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章**负担。
审判长:吴剑峰
审判员:吴剑峰
书记员:张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