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xx支行
何xx
叶xx
沈x
xx公司
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
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
(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246号
原告xx银行xx支行。
负责人叶x,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xx、叶xx,该行员工。
被告沈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银行xx支行诉被告沈x、被告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峰独任审判。
于2006年4月17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沈x和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0日,被告沈x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4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沈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沈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对被告沈x的上述贷款,被告xx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被告沈x在贷款期间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本息,由其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2月12日向被告沈x发放了贷款。
之后被告沈x依合同约定还款,但从2004年5月起至今,未按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讨,仍不履约还款。
被告xx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沈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128.43元;第二,被告沈x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2006年2月28日利息和逾期利息为37,327.96元);第三,被告xx公司对被告沈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沈x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担保书、催款函和计收贷款利息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沈x辩称:向银行借款和欠款是事实,但实际收取钱款的是被告xx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卢xx。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沈x贷款后未办理对汽车的抵押手续,不符合常理。
本案涉及贷款诈骗,其不应为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鉴于被告沈x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对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作了约定,即被告沈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沈x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xx公司对被告沈x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x和被告xx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5,128.43元。
二、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xx支行截止至2006年2月28日利息和逾期利息为37,327.96元及从2006年3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xx公司对被告沈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8,096.9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对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作了约定,即被告沈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沈x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xx公司对被告沈x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x和被告xx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5,128.43元。
二、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xx支行截止至2006年2月28日利息和逾期利息为37,327.96元及从2006年3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xx公司对被告沈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8,096.9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陆晓峰
书记员:张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