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的第一节扒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劳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江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伟琦
书记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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