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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竺越

书记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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