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王某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郭某
沈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B区B路B号B号楼B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须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前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即时履行了恢复双方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所承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支付工资的义务应到其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之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5日后,原告并未按被告的要求回公司上班,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须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前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即时履行了恢复双方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所承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支付工资的义务应到其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之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5日后,原告并未按被告的要求回公司上班,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蒋萍
书记员:陆萍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