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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郭某
沈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B区B路B号B号楼B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须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前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即时履行了恢复双方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所承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支付工资的义务应到其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之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5日后,原告并未按被告的要求回公司上班,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须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前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即时履行了恢复双方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所承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支付工资的义务应到其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之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5日后,原告并未按被告的要求回公司上班,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蒋萍

书记员:陆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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