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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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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焕青,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年籍详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蔡某、被告李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31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蔡某、被告李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在威海路成都北路处被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并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该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
被告李某系车主,被告蔡某系为雇主被告李某开车时肇事。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125.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91,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918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追索权。
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被告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系在为雇主被告李某开车时导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由于被告蔡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并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同意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意在该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
因原告拆除内固定的手术尚未进行,有关该治疗可能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为43,125.12元,与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凭据可相互对应。
而被告认为原告医疗保险所获赔偿应予扣除,但该保险为原告自行购买保险所获利益,并不减免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合理性;
(2)、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工资单、银行对账单等,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实际误工情况属实,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8,000元;
(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给予的2个月为准,其中住院2日以实际支付护理费140元计,其余时间以每日40元计,共计2,460元;原告认为另有9天住院,实际产生每日50元的护理费,但原告仅提供劳务服务公司的定额发票,尚无法证明与原告护理之间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4)、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给予的2个月为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每日30元计算,应计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依据病史材料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1天,以每日20元的标准,应计220元;
(6)、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就诊、护理人员陪护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等,酌情确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伤情,主张残疾赔偿金7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腿部骨折,需拐杖辅助行走,购买拐杖支付的130元应可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费用因缺少医嘱,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后果及被告完全过错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10)、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诉讼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确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11)、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人身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12)、物损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受道路交通事故的身体损害情况,事故及医院救治中应有衣物受损的情况存在,原告自行估算3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其中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计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受偿;可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10,000元;可进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物损费,应计300元;三项合计应为120,300元。
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120,3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89,49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90元,减半收取2,367.4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
因原告拆除内固定的手术尚未进行,有关该治疗可能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为43,125.12元,与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凭据可相互对应。
而被告认为原告医疗保险所获赔偿应予扣除,但该保险为原告自行购买保险所获利益,并不减免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合理性;
(2)、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工资单、银行对账单等,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实际误工情况属实,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8,000元;
(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给予的2个月为准,其中住院2日以实际支付护理费140元计,其余时间以每日40元计,共计2,460元;原告认为另有9天住院,实际产生每日50元的护理费,但原告仅提供劳务服务公司的定额发票,尚无法证明与原告护理之间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4)、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给予的2个月为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每日30元计算,应计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依据病史材料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1天,以每日20元的标准,应计220元;
(6)、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就诊、护理人员陪护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等,酌情确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伤情,主张残疾赔偿金7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腿部骨折,需拐杖辅助行走,购买拐杖支付的130元应可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费用因缺少医嘱,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后果及被告完全过错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10)、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诉讼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确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11)、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人身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12)、物损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受道路交通事故的身体损害情况,事故及医院救治中应有衣物受损的情况存在,原告自行估算3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其中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计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受偿;可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10,000元;可进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物损费,应计300元;三项合计应为120,300元。
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120,3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89,49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90元,减半收取2,367.4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姚轶捷

书记员: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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