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袁青(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
李海龙(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
王某
罗洁(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
王蕊(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洁,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青、李海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洁、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生效要件的约定虽未成就,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从该合同签订时的法规规定、合同格式等方面综合考虑,《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是双方积极追求的效果意思。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人虽仍为某投资有限公司,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1997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外销商品房取消合同》,并将应退还某投资有限公司港币1,170,880元直接转为被告首付款,则原告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预告登记依法归于失效。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将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或发出该物业的入伙通知书。(1998)静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14日已向购买者发出了入户通知。但向原告发出的入户通知迟于1997年12月31日才发出,原告自身的行为首先构成违约。虽然根据《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入伙通知书的14日内支付剩余房款,但之后双方为被告夫妻购买的同幢三套房屋交易事宜一直进行磋商,然磋商多年未果,故被告延迟付款事出有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付款义务与原告的交房义务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原告亦应同时向被告交付房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港币1,756,327元;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35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5,467.50元,被告王某承担15,4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生效要件的约定虽未成就,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从该合同签订时的法规规定、合同格式等方面综合考虑,《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是双方积极追求的效果意思。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人虽仍为某投资有限公司,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1997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外销商品房取消合同》,并将应退还某投资有限公司港币1,170,880元直接转为被告首付款,则原告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预告登记依法归于失效。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将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或发出该物业的入伙通知书。(1998)静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14日已向购买者发出了入户通知。但向原告发出的入户通知迟于1997年12月31日才发出,原告自身的行为首先构成违约。虽然根据《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入伙通知书的14日内支付剩余房款,但之后双方为被告夫妻购买的同幢三套房屋交易事宜一直进行磋商,然磋商多年未果,故被告延迟付款事出有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付款义务与原告的交房义务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原告亦应同时向被告交付房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港币1,756,327元;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35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5,467.50元,被告王某承担15,467.50元。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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