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陈某(某律师事务所)
戚某(某律师事务所)
袁某
马某
马某某
蓝某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A区A路A村A号A室。
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B区B路B弄B号B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C区C路C弄C号,住本市D区D路D弄D号D室。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C区C路C弄C号,住本市D区D路D弄D号D室。
被告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E区E弄E号,住本市F区F路F弄F号F室。
原告朱某、袁某诉被告马某、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审理,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蓝某是否是实际共同承租人;2、窃电行为导致的补收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燃气费应当由谁负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与被告马某一致确认,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马某,且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2010年下半年,被告蓝某实际使用涉讼房屋,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蓝某共同承担承租人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蓝某应当作为实际共同承租人承担合同义务。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沪西电力分公司于2010年12月发现涉讼房屋内存在窃电行为,并出具了处罚通知书。涉讼房屋内历月用电明细显示,自2010年6月开始,涉讼房屋内的电费明显下降,且波动幅度显著减小,此时尚在合同租赁期内。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已于2010年5月向原告方提出提前解约,并于2010年5月底将涉讼房屋返还给原告方,对此原告方不予确认,且被告马某在对原告方的律师公函的回函中确认,与原告方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并未提及合同提前解除的事实。对此,被告马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马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租赁期限内因窃电导致的补收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两被告应当负担。燃气费亦发生在租赁期限内,两被告亦应负担。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承担追补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燃气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袁某支付燃气费人民币211.88元;
二、被告马某、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袁某支付追补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人民币17,75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55元,由被告马某、蓝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蓝某是否是实际共同承租人;2、窃电行为导致的补收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燃气费应当由谁负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与被告马某一致确认,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马某,且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2010年下半年,被告蓝某实际使用涉讼房屋,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蓝某共同承担承租人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蓝某应当作为实际共同承租人承担合同义务。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沪西电力分公司于2010年12月发现涉讼房屋内存在窃电行为,并出具了处罚通知书。涉讼房屋内历月用电明细显示,自2010年6月开始,涉讼房屋内的电费明显下降,且波动幅度显著减小,此时尚在合同租赁期内。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已于2010年5月向原告方提出提前解约,并于2010年5月底将涉讼房屋返还给原告方,对此原告方不予确认,且被告马某在对原告方的律师公函的回函中确认,与原告方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并未提及合同提前解除的事实。对此,被告马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马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租赁期限内因窃电导致的补收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两被告应当负担。燃气费亦发生在租赁期限内,两被告亦应负担。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承担追补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燃气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袁某支付燃气费人民币211.88元;
二、被告马某、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袁某支付追补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人民币17,75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55元,由被告马某、蓝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沁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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