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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梁志明
书记员: 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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