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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某公司
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王某
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案独任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2011年2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上“乙方”处的记载可以确定,原告确实是承揽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方,朱慧是原告的该装修项目的负责人。因此,被告质疑原告是否系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的主体一节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故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造价为闭口价,被告确实尚有工程余款
30万元未付清,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余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明确提出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
300,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余款人民币
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818.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
2,909.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上“乙方”处的记载可以确定,原告确实是承揽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方,朱慧是原告的该装修项目的负责人。因此,被告质疑原告是否系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的主体一节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故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造价为闭口价,被告确实尚有工程余款
30万元未付清,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余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明确提出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
300,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余款人民币
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818.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
2,909.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陆长庆

书记员:蒋天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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