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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七年四月四日作出(2007)闸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6日,利用在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彭浦店负责保管仓库的职务便利,将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物流部门多配送的10台摩托罗拉L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350元)隐匿,之后将该10部手机交于张某带出店外变卖,得款人民币1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刘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职务证明、被告人家属退赔钱款的收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退赃表现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高某请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退赃表现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高某请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吴欣
审判员:逄淑琴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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