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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国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国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静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国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花海宝、龚宏刚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国勇于2007年8月31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洛川路、骊山路处将一包白色块状物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花海宝(另案处理),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净重12.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被告人马国勇自2007年8月间还先后3次贩卖海洛因给花海宝。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国勇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国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马国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国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国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海洛因1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马国勇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马国勇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等情节,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马国勇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成刚 审 判 员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书记员: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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