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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银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
上海银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
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
奚德松(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银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德松,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加工委托书》合法有效,理应各自履行约定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约定的项目整改义务。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加工委托书》,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元艺坊上海公司之间的信函,签有“Lisa”字样的发货单。上诉人对在发货单签名的“Lisa”是否是元艺坊上海公司的王莉瑾提出异议。从现有的证据看,元艺坊上海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王莉瑾(英文名:Lisa)于2004年12月22日至2008年5月9日曾在元艺坊上海公司工作;王莉瑾亦承认被上诉人发货单上收货经手人一栏的签名“Lisa”,是其本人验收后所写,上述证据已能够证明王莉瑾曾代表元艺坊上海公司在被上诉人的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委托整改的项目交给元艺坊上海公司,并无不当。由于案外人元艺坊上海公司乃是涉案项目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加工委托书》是为了使元艺坊上海公司最终受益而订立,再加上涉案项目系采用于实际使用人处现场安装这一特殊的交付方式,因此,实际使用人之签字验收,可以视为上诉人之验收。原审法院据此判定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剩余款项,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加工委托书》合法有效,理应各自履行约定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约定的项目整改义务。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加工委托书》,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元艺坊上海公司之间的信函,签有“Lisa”字样的发货单。上诉人对在发货单签名的“Lisa”是否是元艺坊上海公司的王莉瑾提出异议。从现有的证据看,元艺坊上海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王莉瑾(英文名:Lisa)于2004年12月22日至2008年5月9日曾在元艺坊上海公司工作;王莉瑾亦承认被上诉人发货单上收货经手人一栏的签名“Lisa”,是其本人验收后所写,上述证据已能够证明王莉瑾曾代表元艺坊上海公司在被上诉人的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委托整改的项目交给元艺坊上海公司,并无不当。由于案外人元艺坊上海公司乃是涉案项目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加工委托书》是为了使元艺坊上海公司最终受益而订立,再加上涉案项目系采用于实际使用人处现场安装这一特殊的交付方式,因此,实际使用人之签字验收,可以视为上诉人之验收。原审法院据此判定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剩余款项,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朱志红
审判员:庄龙平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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