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华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系上海市交通西路129弄某号601室商品房的产权人,2004年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使用该房屋,房屋面积为124.14平方米。上海明华物业公司受开发商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上海市普陀区智荟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开发商及智荟苑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陆某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月收费标准2003年5月至2004年12月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元/平方米,2005年1月至2005年4月为1.48元/平方米,2005年7月至今为1.38元/平方米)。但陆某自2004年7月起至2007年4月止一直未向上海明华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6,047.5元。上海明华物业公司经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某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逾期滞纳金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陆某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自欠费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明华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及上海普陀区智荟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上海明华物业公司向陆某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尽了义务,陆某应按约履行付费的义务。故上海明华物业公司要求陆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陆某辩称由于小区垃圾堆放的问题,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因陆某入住时对小区内不设固定垃圾回收站的事实是明知的,亦未在入住时表示异议,同时陆某亦表示上海明华物业公司确实设有专人对小区内的垃圾进行正常的保洁,上海明华物业公司尽到了物业管理养护的义务。陆某不能以抗辩的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对陆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上海明华物业公司提出要求陆某支付逾期滞纳金一节,现上海明华物业公司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自愿放弃,无不妥,故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明华物业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47.5元。如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明华物业公司对陆某居住的小区进行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陆某入住后一直接受上海明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故陆某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上海明华物业公司根据先后与开发商及业委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计收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陆某应当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某上诉称上海明华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之责,故不应全额支付物业管理费,但陆某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陆某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上海明华物业公司在此期间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予以了催讨,且陆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表示曾向上海明华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在处理完垃圾问题之后才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陆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 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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