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洋沪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东,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ALD株式会社(株式会社ボールド)。
原告上海洋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沪公司)诉被告BALD株式会社(以下简称BAL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洋沪公司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AL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沪公司诉称:2004年2月至12月,原告洋沪公司与被告BALD公司先后签订了数份标的物为女鞋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美金145,2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洋沪公司按约向被告BALD公司交付了货物。而被告BALD公司仅支付了美金2,500元。为此,在2005年4月9日,原告洋沪公司与被告BALD公司签订了《对帐单》。该对帐单确认:上述合同的总货款美金145,282元,扣除原告洋沪公司同意赔偿被告BALD公司的金额和被告BALD公司已支付的金额,被告BALD公司还欠原告洋沪公司货款美金119,782元;此欠款分期支付至2005年12月付清。此后,被告BALD公司仅向原告洋沪公司支付了美金23,752元,至今仍欠货款美金9603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BALD公司立即向原告洋沪公司偿付欠款美金96,030元;二、被告BALD公司应向原告洋沪公司偿付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美金96,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外汇存款利率计付);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BALD公司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洋沪公司放弃了其起诉时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BALD公司承担原告洋沪公司利润损失美金19,206元和律师费用美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洋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1份,证明原告洋沪公司与被告BALD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对帐单》即欠款凭证,证明被告BALD公司最终共欠原告洋沪公司货款为美金119,782元和承诺分期支付的事实;3、北村清一的名片;4、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BALD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28日,原告洋沪公司与被告BALD公司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009、40023、4024、4025、4026、4027、4028、4029、4030、4031、4032,共11份关于女鞋的《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洋沪公司向被告BALD公司供应各类女鞋;交货条件约定为“FOB上海”。上述合同货款总金额为美金145,2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洋沪公司按约向被告BALD公司交付了女鞋,而被告BALD公司只支付了美金2,500元。为此,在2005年4月9日,原告洋沪公司与被告BALD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一、双方确认:上述合同的总货款为美金145,282元;扣除被告BALD公司已支付的美金12,500元和扣除原告洋沪公司同意赔偿被告BALD公司的美金13,000元,被告BALD公司仍欠原告洋沪公司美金119,782元;二、被告BALD公司分期支付上述欠款至2005年12月付清。此后,被告BALD公司仅向原告洋沪公司支付了美金23,752元,至今仍欠款美金96,030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原告洋沪公司与被告BALD株式会社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债务纠纷。由于本案涉讼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原告洋沪公司与被告BALD公司签订的上述《销售合同》和《对帐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洋沪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BALD公司则应按约向原告洋沪公司支付货款。被告BALD公司在拖欠原告洋沪公司货款的情况下,理应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帐单》支付欠款。被告BALD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洋沪公司支付欠款,显属违约。据此,被告BALD公司除应向原告洋沪公司支付欠款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洋沪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ALD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洋沪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美金96,030元;
二、被告BALD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洋沪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美金96,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金存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4.66元,由被告BALD株式会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洋沪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BALD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书记员: 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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