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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嘉某贝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富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艳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仲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嘉某贝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叶红兵到庭陈述,其通过银行账户汇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五笔银行汇款,系其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与案外人贝欣五金厂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各类钢材。截止2007年6月双方交易的金额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389,184.40元,上诉人称双方交易金额超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分别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上诉人货款18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诉人货款141,094.30元,由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通过其私人银行账户支付上诉人货款70,100元。以上三种支付方式中,上诉人对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的货款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以现金支付方式的金额不包括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中,对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业务员叶红兵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的货款,该节事实,由叶红兵到庭陈述加以证实,上诉人称系叶红兵代表其他公司向其支付,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已达到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书记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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