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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诉合肥马某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海安某压缩机有限公司
合肥马某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
林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安某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马某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某公司与安某公司间长期存在买卖业务。经2006年9月4日双方对帐后,明确安某公司尚欠马某公司货款704769元,此后安某公司已支付了350000元,故现安某公司应向马某公司支付余款354769元。马某公司作为销售方,根据双方交易金额向安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安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公司共有金额211632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对此马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安某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故本院采信安某公司的陈述,马某公司应当向安某公司开具金额211632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认定安某公司要求马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合肥马某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安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116322元的增值税发票。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399.93元,由合肥马某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86元、上海安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7020.0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348.31元,由合肥马某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31元,由合肥马某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马某公司与安某公司间长期存在买卖业务。经2006年9月4日双方对帐后,明确安某公司尚欠马某公司货款704769元,此后安某公司已支付了350000元,故现安某公司应向马某公司支付余款354769元。马某公司作为销售方,根据双方交易金额向安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安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公司共有金额211632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对此马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安某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故本院采信安某公司的陈述,马某公司应当向安某公司开具金额211632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认定安某公司要求马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合肥马某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安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116322元的增值税发票。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399.93元,由合肥马某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86元、上海安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7020.0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348.31元,由合肥马某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31元,由合肥马某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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