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星,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周根龙。
委托代理人竺景。
被告上海快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芳。
原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快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红娟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和竺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根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被告作为原告委托的物流公司,负责为原告收款。2004年9月,在双方结束合作关系时,被告尚有代收原告客户的货款148804.53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大部分代收货款,但至今尚欠货款20202.6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202.64元及利息715元(从2004年9月1日终止合作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9月10日由被告制作的货款清单7份;
2、原、被告争议金额核对表;
3、原、被告EMAIL往来清单3份;
被告辩称:证据都在电脑里,需重新对帐确定金额。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向原告制作清单,双方以EMAIL的方式确认,并对合作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原告主张被告代收货款总额148804.53元,被告已付102831.89元,7月、8月、9月运费合计25770元。被告尚欠原告20202.64元。被告主张代收货款总额147650.85元,被告已付102831.89元,7月、8月、9月运费合计26250元,运费超标金额12500元,电话安装费310元,应还赔款1858.96元,DM广告费用3900元,被告无欠款。核对表中,原告否认存在运费超标费用和DM广告费用,认为电话安装费和赔款不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确认货款总额147650.85元,被告已付金额102831.89元,运费26250元,两项合计129081.89元,被告尚欠原告18568.9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坚持超标运费、电话安装费、赔款、DM广告费应由原告承担。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出库单,清单,电话费缴款收据等,据此证明大件费用另行结算,原告应当承担超标运费、电话安装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货运公司运送货物是最基本的业务功能,如果不能提供大件物品的运输服务是其本身的资质问题,不应将运营成本转加于客户,关于大件费用原告并不知道,双方亦未约定该费用需另行结算,故原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安装电话是被告为其业务作出的投资,用途在于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使用,从未约定该款由原告支付。关于广告印刷品的发送事宜,双方未签署协议,未对价格进行约定,被告未提供实际已进行此项义务的证据,故要求原告支付于法无据。原告称鉴于双方以往的合作和考虑到被告的一些具体困难,调解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初步达成以被告支付16000元解决纠纷的意向,但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需请示领导,实际并无调解诚意。庭审中原告愿意在被告结算的总费用中补偿被告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568.96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等,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超标运费及电话费等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故不作认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结算总额中补偿被告2500元,并无不当,可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1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且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快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6068.96元;
二、对原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快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6.71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193.95元、被告负担65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红娟
书记员: 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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