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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陈×
郑××
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朱××
沈××

原告陈×,男,1961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男,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李明辉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5726号劳动教养决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陈×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2008年8月28日21时00分至22时15分、2008年8月31日9时30分至10时25分询问陈×的笔录,证明2008年8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陈×在长宁区荣华东道126号美浓屋日本超市内盗窃得《文艺春秋》图书一本(价值113元);2.2008年8月15日17时50分至18时20分询问何××的笔录,证明2008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一男子在荣华东道126号美浓屋日本商店内盗窃《文艺春秋》图书一本,商店内的监控将该男子偷书的过程全部录制;3.照片,证明陈×指认自己盗窃的地点及书籍;4.情况说明,证明陈×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予以供认;5.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委托书,证明被窃书籍《文艺春秋》价值113元;6.第200080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沪公(长)撤字[2008]第102号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陈×因2008年8月15日在长宁区荣华东道126号美浓屋日本超市内盗窃书籍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此行政拘留后被撤销;7.第20008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于2008年4月15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8.(2008)沪劳委审字第57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法律依据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盗窃一本价值113元的图书为由,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原告盗窃行为时,不适用效力较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适用与之冲突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事发后,公安机关已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强制性教育措施,对原告的同一行为,重复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违背了“一事不重复处罚”的原则。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9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5726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原告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不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被告即使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执法程序上也存在问题,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未征求原告所在单位的意见;3.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已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适用的对象不同,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具有法律依据;2.根据公安部的有关批复,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以征求所在单位或街道的意见,但并不作为必经程序;3.行政拘留与劳动教养性质不同,被告的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作为本市劳动教养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根据有关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此外,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而劳动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两个行政行为性质不同,不属于重复处罚。况且在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时,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被撤销。至于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是否征求原告所在单位的意见,并不足以影响被告所作决定的合法性。据此,参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5726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作为本市劳动教养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根据有关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此外,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而劳动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两个行政行为性质不同,不属于重复处罚。况且在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时,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被撤销。至于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是否征求原告所在单位的意见,并不足以影响被告所作决定的合法性。据此,参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5726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审判长:施海红
审判员:吴宪刚
审判员:张忠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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