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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新区华洲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邹建跃(上海中浩律师事务所)
上海浦东新区华洲金属制品厂

原告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童震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跃,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洲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东滨村五队。
原告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洲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建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洲金属制品厂支付原告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12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75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洲金属制品厂支付原告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12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75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海泳

书记员:胡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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