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动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宗薇(上海国和律师事务所)
上海乍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林敏(上海开乐律师事务所)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动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薇,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乍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敏,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动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23日,上海乍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编号为SZP103005AD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ABS单拉链拉杆箱,用于被上诉人出口,颜色按客户样品,型号为1101-18“/25”/29,数量为2,880套,单价每套人民币240元,合计货款人民币691,2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果因产品质量、款式及延误交货期等纠纷而导致的外商索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部分货物的交付义务。
2003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针对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在以下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未完成的生产任务,具体为:第三个货柜在2003年10月27日完成生产并装柜,第四个柜在2003年10月31日完成生产并装柜,第六个柜在2003年11月3日完成生产并装柜,最晚不超过11月5日,第五个柜为机动柜,最好在2003年10月31日完成生产,最晚不超过2003年11月3日,不得再拖延。
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愿按四、六开(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费用,上诉人承担60%的费用)的原则共同承担所有由延时而导致的费用。
补充协议同时还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缴款书和增值税发票后35天之内付款,否则,本协议中上诉人可以不承担60%费用的责任。
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完全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货柜。
2003年10月至11月间,上诉人分批将上述货物交付被上诉人,同年12月,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税收缴款书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买卖合同建立交易关系,合同约定如因产品质量等引起外商索赔,责任由上诉人承担。
现双方对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标的物出口至英国客商以及产品确有质量瑕疵已无争议。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向英国客商进行赔偿的事实是否成立。
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据是英国客商的索赔函及相应的公证、认证等。
索赔函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能证明确由英国客商向被上诉人发出,原审判决据此判定因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质量瑕疵导致英国客商向被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认为索赔函上数据与被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数据不一致等,足以影响索赔函的证明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协商过程中提出的索赔要求与最终决定的索赔请求可能不一致,其中不排除经过协商双方让步降低索赔数额的可能性,这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了索赔函,后又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办理公证、认证,并得到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举证并未超过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5元,由上诉人上海动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买卖合同建立交易关系,合同约定如因产品质量等引起外商索赔,责任由上诉人承担。
现双方对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标的物出口至英国客商以及产品确有质量瑕疵已无争议。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向英国客商进行赔偿的事实是否成立。
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据是英国客商的索赔函及相应的公证、认证等。
索赔函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能证明确由英国客商向被上诉人发出,原审判决据此判定因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质量瑕疵导致英国客商向被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认为索赔函上数据与被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数据不一致等,足以影响索赔函的证明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协商过程中提出的索赔要求与最终决定的索赔请求可能不一致,其中不排除经过协商双方让步降低索赔数额的可能性,这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了索赔函,后又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办理公证、认证,并得到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举证并未超过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5元,由上诉人上海动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费勤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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