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筠、刘珏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德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陆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筠、刘珏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向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和上海银行巾帼支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对此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因无能力还款,被上述两家银行分别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在两家银行申请执行阶段,经协调,最终两家银行以原告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1,359.46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代价,解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同时也取得了对被告的1,359.4605万元的追偿权。为此,原告在2005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被告在2005年5月19日的《回复函》中明确表示“我司将在适当时候与贵司协商归还。”因被告迄今未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59.46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为被告担保是事实,原告为被告归还了本案系争欠款也是事实。被告并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被告将在股改阶段对本案系争欠款给予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执恢复字第9、10号等执行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以及相应执行案卷中调取的法院代管款收据及法院代管款处理单。2、编号为674304、674305的支票两张。3、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给被告的《告知函》,及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致原告的《回复函》各一份。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40、378号等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等。原告欲籍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其已代为被告向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巾帼支行归还了本案系争金额的借款,对此被告也已经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
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就本案系争标的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所欠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本金1,09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被告届期均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执行期间,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与本案原告达成了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一次性偿还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784.9394万元,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就(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剩余债权,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追索等,本案原告已履行了该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
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所欠上海银行巾帼支行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被告届期均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上海银行巾帼支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执行期间,上海银行巾帼支行与本案原告达成了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一次性偿还上海银行巾帼支行贷款本金574.5211万元,上海银行巾帼支行就(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剩余债权,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追索等,本案原告已履行了该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
以上原告共向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巾帼支行偿还贷款本金计1,359.4605万元。为此,原告在2005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对原告已为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在2005年5月19日的《回复函》中明确表示将在适当时候与原告协商归还。因被告迄今未偿还原告已代其支付给上述银行的借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巾帼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代为被告向上述银行归还了1,359.4605万元借款,原告因此获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359.460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359.460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83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67,974元),由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珊
代理审判员 唐左平
代理审判员 徐越峰
书记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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