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
屠XX
华XX
范XX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区X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区XX镇X村X园X号。
被告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而承包建筑物的装饰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原、被告双方有关装修工程价款的结算取得折价补偿。本案现有的所有证据均在原、被告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结帐单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债务与其无关,缺乏充足依据,且与前述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工程余款43,652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7元,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而承包建筑物的装饰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原、被告双方有关装修工程价款的结算取得折价补偿。本案现有的所有证据均在原、被告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结帐单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债务与其无关,缺乏充足依据,且与前述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工程余款43,652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7元,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459元。
审判长:蔡重洲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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