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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诉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郁某
郑民(上海国雄律师事务所)
龚某
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王某(上海劳动咨询事务所)
陈某

原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郑民,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原告郁某丈夫)。
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劳动咨询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郁某诉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民、龚某,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郁某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XX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郁某2008年2月及6月至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单方提前解除与郁某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从XX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郁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郁某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一是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收到多份警告函;二是2008年8月4日,业务主管要求郁某将相关文件资料从原办公室里搬迁而遭到郁某的“破口辱骂”。
关于第一项理由,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郁某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此提供了共计11份的各类警告函,从这些警告函可见,XX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定郁某违纪的行为有三类:一是未完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8日、14日、21日、28日交予的任务;二是分别于2008年8月4日、6日、7日拒绝对原留存在柜内的文件资料进行搬迁;三是于2008年7月21日阅览与工作无关的报纸娱乐版。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类行为,现有证据表明,郁某被交予和要求完成任务的日期均在其病假前后,郁某无法完成,有其身体原因,并非主观上消极怠工或不服从安排。XX海分公司表示,已考虑到郁某病假情况而给予了顺延,但无证据表明,XX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将顺延的期限明确告知郁某,故XX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定郁某存在消极怠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违纪行为,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第二类行为,即关于郁某对留存在原办公室柜内的文件资料拒绝搬迁,郁某表示,因本人无法搬动,且无其他地方放置这些文件,故在征得相关主管人员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文件资料留在原地,而XX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表示从未同意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确实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但该管理权的行使应建立在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合情合理的基础上。劳动者在被调到其他工作岗位后,应将自己原工作期间的文件资料作移交,以便于接任人员后续工作顺利进行。本案中,郁某是将旧有的文件资料留在原地,反而是XX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郁某将这些文件搬离,现有证据也未表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予了郁某放置这些旧有文件的处所,只是一味地要求郁某搬迁,并为此连续发出5份相关的各类警告函,并在郁某难以接受的情况下,认定郁某构成违纪,于法有悖,于理不合,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类行为,郁某主张自己不存在工作时间阅览报纸娱乐版的情况,而XX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自己发出的警告函证明郁某存在工作期间阅览报纸娱乐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罗列的解除与郁某劳动关系的第二项理由,郁某提供的证人证词已表明,郁某不存在谩骂或其他激烈的言辞,故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理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纵观XX公司和上海第二分公司于2008年8月4日至13日发出二次口头警告、七次书面警告、三次严重警告,缺乏每次发出警告前必须要做出的核实事实的过程,诉讼中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仅出示了警告的依据,但没有出示如何构成发出警告的事实依据,因此XX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发出如此之多次的各类警告,略显有些随意,今后应注意方式方法。
综上,XX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终结与郁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郁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以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员工病假工资计算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高于法定标准,于法无悖,但依此计算,XX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计发郁某2008年2月及6月至8月的工资时,仍存在多扣的情况,本院将根据查明的郁某病假情况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酌情判处XX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补足郁某的病假工资差额。
郁某当庭增加的诉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郁某与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08年8月2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二、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郁某2008年2月及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86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郁某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XX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郁某2008年2月及6月至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单方提前解除与郁某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从XX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郁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郁某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一是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收到多份警告函;二是2008年8月4日,业务主管要求郁某将相关文件资料从原办公室里搬迁而遭到郁某的“破口辱骂”。
关于第一项理由,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郁某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此提供了共计11份的各类警告函,从这些警告函可见,XX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定郁某违纪的行为有三类:一是未完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8日、14日、21日、28日交予的任务;二是分别于2008年8月4日、6日、7日拒绝对原留存在柜内的文件资料进行搬迁;三是于2008年7月21日阅览与工作无关的报纸娱乐版。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类行为,现有证据表明,郁某被交予和要求完成任务的日期均在其病假前后,郁某无法完成,有其身体原因,并非主观上消极怠工或不服从安排。XX海分公司表示,已考虑到郁某病假情况而给予了顺延,但无证据表明,XX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将顺延的期限明确告知郁某,故XX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定郁某存在消极怠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违纪行为,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第二类行为,即关于郁某对留存在原办公室柜内的文件资料拒绝搬迁,郁某表示,因本人无法搬动,且无其他地方放置这些文件,故在征得相关主管人员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文件资料留在原地,而XX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表示从未同意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确实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但该管理权的行使应建立在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合情合理的基础上。劳动者在被调到其他工作岗位后,应将自己原工作期间的文件资料作移交,以便于接任人员后续工作顺利进行。本案中,郁某是将旧有的文件资料留在原地,反而是XX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郁某将这些文件搬离,现有证据也未表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予了郁某放置这些旧有文件的处所,只是一味地要求郁某搬迁,并为此连续发出5份相关的各类警告函,并在郁某难以接受的情况下,认定郁某构成违纪,于法有悖,于理不合,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类行为,郁某主张自己不存在工作时间阅览报纸娱乐版的情况,而XX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自己发出的警告函证明郁某存在工作期间阅览报纸娱乐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罗列的解除与郁某劳动关系的第二项理由,郁某提供的证人证词已表明,郁某不存在谩骂或其他激烈的言辞,故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理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纵观XX公司和上海第二分公司于2008年8月4日至13日发出二次口头警告、七次书面警告、三次严重警告,缺乏每次发出警告前必须要做出的核实事实的过程,诉讼中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仅出示了警告的依据,但没有出示如何构成发出警告的事实依据,因此XX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发出如此之多次的各类警告,略显有些随意,今后应注意方式方法。
综上,XX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终结与郁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郁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以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员工病假工资计算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高于法定标准,于法无悖,但依此计算,XX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计发郁某2008年2月及6月至8月的工资时,仍存在多扣的情况,本院将根据查明的郁某病假情况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酌情判处XX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补足郁某的病假工资差额。
郁某当庭增加的诉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郁某与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08年8月2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二、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郁某2008年2月及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86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许斌
审判员:卫子康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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