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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书记员: 倪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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