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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颖,天津良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所提被告人冯某的主观恶意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良好,案发后其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金禄
书记员:马为一 速录员杨梦萱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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