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任旭华,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库尔勒市焉耆县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
新疆焉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巴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王强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马英、王俊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任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任旭华在服刑期间,改造态度端正,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巴音郭楞监狱对任旭华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旭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8月7日获季度表扬二次;2015年7月24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旭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旭华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益和 审 判 员 施凌云 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
书记员:李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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