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罪犯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农二师23团,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
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库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巴刑执字2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巴刑执字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王强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马英、吴兆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态度端正,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巴音郭楞监狱对陈某某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其他附加刑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其他附加刑不变。
审判长:邢益和
审判员:施凌云
审判员:王俊莲
书记员:李爱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