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窜入库尔勒市河畔花园小区19栋7单元门前,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被害人麦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田牌150型号摩托车车锁下的连接线剪断,推至小区15栋楼楼道口藏匿,后打电话给朋友海某某让其帮忙将摩托车拉回家中,在走到小区大门口时被麦某某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本田牌SDH150-F型号摩托车价格为94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1日21时许,麦某某某报案称:其当日8时把黑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孔雀河畔小区,当晚21时许在小区前门发现两个贼正拉着自己的摩托车,后其将一个贼抓住。(2)被害人麦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早上8时许(新疆时间),我把一辆黑色本田牌150型摩托车(车牌号新ML9862)停放在库尔勒市孔雀河畔小区里面,当天晚上19时许(新疆时间),发现摩托车被盗,之后在小区门前找摩托车的时候,发现两个贼正拉着我的摩托车,我过去抓住摩托车,那两个贼跑了,我把摩托车停放在原地,去追其中的一个贼,追到巴州疾病控制中心门口的那边把他抓上了。(3)证人海某某证实,2011年5月11日下午21时左右,朋友朋友雷某给我打电话说:“帮忙到河畔花园拉一下摩托车,因为摩托车坏了,拿绳子过来”,我说:“没有绳子,只有绷带”,他说行,到了河畔花园,雷某问我拿绳子没有,我说没有,他就和我一起到小区边上的五金店里买了一根绳子,回去把他的摩托车用绳子绑在我的摩托车车架上,我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他骑着黑色的摩托车,快到大门口的时候被一个维族男子抓住,然后,雷某让我跑,我才感觉不对,他叫我拉的摩托车是偷的。当时雷某给我说是他自己从尉犁县那边买的摩托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雷某辨认后,指认孔雀河畔花园19栋7单元楼下是其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孔雀河畔花园15栋楼楼道口为其藏匿摩托车的地点。(5)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11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从雷某处扣押一辆黑色本田牌SDH150-F型摩托车,于2014年5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麦某某某。(6)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从中国联通巴州公司调取通话记录显示雷某在实施盗窃后联系其朋友海某某的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一辆本田牌SDH150-F型号的摩托车2014年5月11日的价格为9480元。(8)户籍信息证实,雷某出生于1994年10月2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1日,麦某某某在其楼下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在寻找时发现两名男子拉着自己的摩托车,遂后将其中一名男子抓住。(10)被告人雷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20时许,我当时到库尔勒市河畔小区内19栋7单元前发现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然后我趁附近没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把车锁下的连接线剪断,推着摩托车朝小区最后一栋楼走去,将摩托车放在那,因为摩托车太重而且一个人推着走容易被人怀疑,所以我打电话叫朋友海某某过来帮我拉摩托车,当时没有给他说摩托车是偷的,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过来,当时没有合适的绳子拉摩托车,我们又到小区外面五金店买的绳子,用绳子绑在海某某的红色摩托车上,把另一头绑在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上,骑着朝小区大门方向走,这时候被一个维族男子抓住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美玲
书记员:宋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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