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6时30分,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新MH55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尔勒市中环路路口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姚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01毫克,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只是为了接送亲友才酒后开车,主观恶性不大,现在其深感后悔,其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1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1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秀红
书记员: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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