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萌,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若羌县若羌镇金域宾馆门前,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崔某某,被告人马某乙用脚踢踹倒地的被害人崔某某,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头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已与被害人崔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书,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赔偿受害人崔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2015年9月28日2时20分,若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到张某甲报案称,在若羌县金域宾馆门前,崔某某被人殴打。若羌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被若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崔某某被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的供述,证实对被害人崔某某被殴打的事实。
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对其殴打的事实。
5、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因他人所致的右胫骨近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额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6、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28日11时05分,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对被害人崔某某殴打案发现场位于若羌县团结路金域宾馆南侧域和玉器店门前空地,在距离域和玉器店面门前台阶5.46米处遗留有1.1×1.3米范围的血迹的事实。
7、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王香莲处调取了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对被害人崔某某殴打的事实。
8、身份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马某乙作案时已满十七岁,不满十八岁的事实。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已取得被害人崔某某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作案时已满十七岁,不满十八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四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军
书记员: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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