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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楼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田某经朋友介绍在库尔勒市舞指现代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担任管乐教师一职。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该中心教师代收课时费的职务便利,收取任某某、崔某某甲、郭某某、盛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甲、马某某甲共七名学生36700元课时费未交回学校,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3日10时00分,库尔勒市舞指现代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负责人牟某某报案称:2011年至今,其学校的教课老师田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学校业务款36700元。(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实,库尔勒市舞指现代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为牟某某。(3)牟某某证实,2010年10月,我通过朋友王某某找到田某,让他进我们学校做管乐教师,2013年6月4日,我和学生盛某某的家长在风帆广场聊天时,说她的孩子交了5000多元的学费,田某给她开了收据,说学费可以优惠一些,我才知道田某有私自收取学费行为,我就开始给部分家长打电话沟通这件事,发现从2011年8月至今他一共收取了崔某某甲、郭某某、盛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甲、还有一个姓马的7个学生总共36700元学费和考级费。田某的工资发放方式是代课费五五分成,学校分配给老师学生和老师自己从外面带过来的学生代课费均是五五分成。我们的财务管理主要是李某某乙,其他老师也有收钱的权利,但是收完后必须交给李某某乙,再由李某某乙交给我,票据没有专人管理。(4)证人李某某乙证实,我主要负责收取学生缴纳的课时费及对外销售乐器等,学校规定,凡是来舞指学校上课学生交纳的课时费必须交到我这里,我收取钱后再交给牟某某,我不在的时候,收据就在我的办公室桌子上放着,老师会代收课时费,等我回来后交给我。(5)证人马某(舞指现代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乐器教师)证言证实,有人报名交学费时,一般是坐班老师收钱后开票,然后交给学校。教师自己带来的学生来舞指学校上课和舞指学校给教师分配的学生分成方式一样,都是五五分成。(6)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儿子任某某在库尔勒舞指学校学单簧管,田某说把钱交给他,他给便宜一点。2012年9月份,我在小康城前门给田某交了5760元课时费。田某说给我补收据,后来也没补。(7)证人崔某某乙证实,我儿子崔某某甲在舞指学校学的是萨克斯,田某说一次性交5000多元学费,他会给我便宜。后我把5700多元学费交给田某了,他给我开了舞指学校专用收据,收据现在找不到了。(8)证人郭某证实,我儿子郭某某在舞指学校学的是萨克斯,田某老师说把钱交给他,他可以给我便宜些,说5760元是2年的学费。后我在舞指学校把5760元学费交给了田某。田某给开了收据,原件我洗衣服洗掉了,但我留有收据复印件。(9)证人武某某证实,我儿子盛某某在舞指学校上课,学的是萨克斯,田某告诉我说现在给他交2年学费,他给我便宜些,2012年10月21日,田某就收了我5760元,开的有收据,原件找不到了只有复印件。(10)证人杨某证实,我儿子叫彭某某,在舞指学校学的单簧管,2012年7月底,田某老师跟我说按年交钱会很便宜,我就在舞指学校管乐教室给田某老师交了5760元,交完后田某老师给我开了舞指学校的专用收据。(11)证人崔某证实,我儿子李某某甲在舞指中心学的是单簧管,2013年5、6月份的样子,田某老师告诉我现在把课时费交给他,可以便宜给孩子上课,我在田某家里给他交2800元学费,没有开收据。(12)证人马某某乙证实,我儿子马某某甲在舞指学校学的是黑管,2011年8月1日,我在舞指学校交给田某老师1000元学费,没有开收据。2011年9月给田某交了2000元学费,2012年4月给田某交了2100元学费,这两次都开了收据,后田某老师告诉我上面要查账,重新给我开一张收据,如果不开新的收据不好对付,然后就把原来收的2000元和2100元学费开到一起,时间填写到2011年8月1日,之后把2011年9月开的收据拿走了。(13)舞指培训中心专用收据四张证实,田某于2012年10月给盛某某开具管乐学费5760元收据一张;于2012年9月给郭某某开具管乐学费5760元收据一张;于2011年8月给马某某甲开具学费4100元一张;于2012年8月给彭某某开具学费5760元收据一张。(14)舞指工资花名册证实,田某在任职期间领取工资情况。(15)人口信息证实,田某出生于1977年4月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收条证实,2013年8月28日,牟某某收到田某退赔的36700元现金。(1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7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田某,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8)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舞指艺术学校校长牟某某通过朋友王某某找到我,说的她的学校缺管乐老师问我有没有兴趣,我就答应了。我和牟某某约好,舞指学校的学生缴纳的课时费我和学校一人一半。李某某乙是学校管财务的,收据的本子就在李某某乙的办公室放着,如果李某某乙不在,老师可以先把收据本拿上并开具学校专用收据给家长,然后必须把钱交给李某某乙或者牟某某。2012年9月份左右,我在舞指艺术学校收取学生任某某5760元学费,收取崔某某甲5760元学费,收取郭某某5760元学费,收取盛某某5760元学费,收取彭某某5760元学费,2012年5月底,收取李某某甲2800元学费,2011年8月开始分三次收取马某某甲总计5100元学费。我给崔某某甲、郭某某、盛某某、彭某某、马某某甲开了舞指艺术学校的专用收据,给任某某、李某某甲没有开收据。收取以上36700元费用后,我没有给学校说,也没有交到学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库尔勒市舞指现代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管乐教师期间,利用其代收课时费的职务便利,将该培训中心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被侦查机关发觉后,经依法传唤,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田某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美玲

书记员: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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