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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何长明、何长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姚良红(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与被告何长明、何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何长明
何长江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良红,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长明,男,汉族。
被告何长江,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长明、何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做出的(2008)库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01500元,银行贷款利息1500元,合计103000元。逾期由被告何长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申请人向我院提出申请,执行标的10538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何长明死亡,被执行人何长江支付了47336.37元,剩余款项55663.6元,没有给付。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08)库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执行人何长明、何长江享有105380元的债权,当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以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何长明死亡,被执行人何长江支付了47336.37元,剩余款项55663.6元,没有给付。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08)库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执行人何长明、何长江享有105380元的债权,当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以职权恢复执行。

审判长:吴萍
审判员:段凤梅
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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