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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身上没钱窜至曾工作且居住过的单位“兆石钻探公司”员工宿舍,即库尔勒市辰兴新天地小区32号楼4单元501室,趁该宿舍内员工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裤子口袋内现金3500元、赵某钱包内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0日9时30分,杨某报案称:2014年2月10日9时许,其发现自己放在裤子口袋内的3500元现金被盗,同住的赵某子口袋内的500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我是巴州兆石钻探公司员工,平时不去井上作业时,我们就住在辰兴新天地小区32号楼4单元501室的公司宿舍,这里人员不固定,有些人上井作业就把床让出来,从井上下来的人再住。这个单元的门和房间的门都是不锁的,里面有宿舍有食堂还有会议室。9号白天我在银行取了3600元,花了100元,还剩3500元装在我裤子口袋里,晚上喝了点酒就睡觉了,10日早晨睡醒后,我到楼下准备买烟时,发现口袋里的钱不见了。(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月10日早晨我刚睡醒,我们宿舍的杨某问谁拿了他的钱,我说不知道,然后我就拿过我的裤子,发现我钱包还在,但钱包里的5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和杨某一起报警了。(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3月7日凌晨3时许,我和同事杨某回公寓休息,看见一个男的穿着我们公司的衣服,衣服是红色的,上面有兆石钻探的字样。我不认识他,我来的时候,他已经辞退了。我听杨某说宿舍前段时间丢过东西,这个人已经辞退了,但经常晚上会回来,公司员工一直怀疑他和丢东西的事情有关。我和杨某看见他进楼了,我们就把单元门关上,在楼上找他,结果没找见,后来又到地下室去找,发现他在地下室躲着,问他为什么到这里来,他说不清楚,我们就报警了。(5)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2014年3月1日来兆石钻探公司上班的,主要负责宿管工作,上班的第一天中午14时许,我在我们单位单元楼地下室看到一名穿着我们单位工装的男子,当时他躲在地下室睡觉,被我们发现后就走了。听单位同事说他是我们单位的员工,后来被单位辞退了,辞退之后,他还经常跑到我们单位来,说是借宿。(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某某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辰兴新天地小区32号楼4单元501室宿舍就是其作案现场;经王某某辨认后,指认7号(赵某某)照片就是窜入辰兴新天地小区32号楼4单元楼道内躲藏在地下室的人;经刘某某辨认后,指认5号照片(赵某某)就是窜入辰兴新天地小区32号楼4单元楼道内躲藏在地下室的人。(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8年6月2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巴州兆石钻探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及辞退通知证实,赵某某2013年10月21日与该公司签订意向书,试用期三个月,2014年1月15日公司将其辞退。(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7日4时许,建设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一名可疑男子私自窜至库尔勒市辰兴新天地小区32号楼4单元楼道,疑似盗窃该单元楼内两名男同志现金的嫌疑人。接举报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现场盘问,可疑男子赵某某承认2014年2月中旬在该单元501室实施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上旬一天凌晨1时许,我没钱吃饭、上网了,就想到之前在兆石钻探公司的员工宿舍借宿一宿,因为我之前是该公司的员工,在那里住过,对环境比较熟悉,我就窜至辰兴新天地小区32号楼4单元公司的宿舍,单元门没锁,到了501室,发现四个高低床,上铺都是空的,三个下铺睡着三个人,靠近门右手边外面的那张下铺没有人睡,我就躺在那张床上。凌晨4时许,我就想偷点那几个睡觉人的钱,出去好找个固定的工作,我爬起来摸到一条裤子口袋鼓鼓的,发现里面一个钱包,就将钱包里的500元钱掏出来装到自己口袋里,钱包又给塞回去了,然后又摸到另外一条裤子发现口袋内有钱,就直接把钱装进口袋下楼了,出来后数了一下是3500元现金。偷来的4000元钱我吃饭、上网、找工作挥霍完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价值共计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赃款未追回,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款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美玲

书记员: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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