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文盲。无前科。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劲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6)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劲松,被害人家属兰亭宇(系被害人兰某某女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33公里+154米处时,因左转弯未确保安全,与迎面被害人兰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碰撞,后被告人华某某驶离现场,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兰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应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华某某共计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683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1300元,被告人华某某赔偿157000元(包括之前支付的丧葬费27000元及现金130000元),被害人兰某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案发后被告人的行为及归案后供述的情况,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宪 伟 审 判 员 吕 晨 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吐尔地
书记员: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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