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马全海(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
叶某甲
叶某乙
周某乙
范某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支公司
刘勇
孙某某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籍江苏省泰兴市,住焉耆县。
系被害人周某甲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籍江苏省泰兴市,住焉耆县。
系被害人周某甲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籍重庆市,住焉耆县。
系被害人周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籍重庆市,住焉耆县。
系被害人周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籍陕西省临潼县,住焉耆县。
系被害人吴某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籍陕西省临潼县,住焉耆县。
系被害人吴某的女儿。
共同诉讼代理人刘焉群,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籍江苏省宝应县,住焉耆县。
委托代理人马全海,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焉耆县。
负责人陈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甘肃省武威市,系保险公司和静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辽宁省沈阳市,高中文化程度,住焉耆县。
无前科。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乙、范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乙、范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支公司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巴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婷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乙、范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焉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全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新M3XXX号车载吴某、周某、王某丙、高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静县国道218线408公里加480米处路段时,由于超速且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新M3XXX号车翻下道路西侧,造成被害人吴某、周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丙重伤、高某轻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孙某某守候案发现场。
经和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周某、王某丙、高某无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车辆损失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本案的后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孙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孙某某犯罪后果属情节特别恶劣,未履行完赔偿义务,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抗诉机关称原判量刑畸轻,不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乙、范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规定,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乙、范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王某丙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赡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王某丙称“一审法院仅支持3年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理依据,其护理费应为1979320元”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护理等级确定护理期限、人员和费用,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成立。
王某丙上诉称“其医疗费数额截止到一审庭审时应为167900.78元,一审认定156618.74元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一审王某丙当庭出示的医疗票据和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丙医疗费数额截止到一审庭审时应为167900.78元,一审认定156618.74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开庭期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王某丙新提交的住院医疗票据50963.73元无异议并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不当,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第二、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乙、范某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
第二项和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乙、范某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人孙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赔偿各项损失412955.31元。
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四、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赔偿各项损失475201.08元(医疗费218864.51元,误工费34434.78元,伙食补助费30480元,护理费149529元,营养费30480元,鉴定费2160元,复印费238元,购买轮椅867元,家属租房费6647.79元,交通费1500元)扣除孙某某已赔偿6900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座位险1万元,孙某某还应赔偿人民币396201.0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车辆损失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本案的后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孙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孙某某犯罪后果属情节特别恶劣,未履行完赔偿义务,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抗诉机关称原判量刑畸轻,不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乙、范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规定,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乙、范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王某丙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赡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王某丙称“一审法院仅支持3年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理依据,其护理费应为1979320元”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护理等级确定护理期限、人员和费用,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成立。
王某丙上诉称“其医疗费数额截止到一审庭审时应为167900.78元,一审认定156618.74元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一审王某丙当庭出示的医疗票据和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丙医疗费数额截止到一审庭审时应为167900.78元,一审认定156618.74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开庭期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王某丙新提交的住院医疗票据50963.73元无异议并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不当,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第二、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乙、范某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
第二项和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乙、范某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人孙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赔偿各项损失412955.31元。
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四、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赔偿各项损失475201.08元(医疗费218864.51元,误工费34434.78元,伙食补助费30480元,护理费149529元,营养费30480元,鉴定费2160元,复印费238元,购买轮椅867元,家属租房费6647.79元,交通费1500元)扣除孙某某已赔偿6900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座位险1万元,孙某某还应赔偿人民币396201.0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审判长:赵俊山
审判员:叶秀梅
审判员:常楠
书记员:胡杨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