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舒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三江镇人,现在新疆库尔勒监狱服刑。
新疆库尔勒监狱提出,罪犯舒某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库尔勒监狱对舒某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舒某系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8年7月26日获得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2月17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19日获得六次季度表扬奖励。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记功综合材料、罚金缴纳凭证等在案佐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新28刑终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监狱警官刘新莲、阿依古丽·吐尔迪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曾桢、楼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舒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8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 益 和
审判员 王 俊 莲
审判员 古丽仙·西衣克
书记员:裴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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