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于2016年11月29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且末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巴州中级人民取保候审。
且末县人民法院审理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新2825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危险品运输车(空车)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56公里加730米处时,与被害人史某在前方同向驾驶中的新28-72856号拖拉机追尾相撞,新28-72856号拖拉机又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艾某由西向东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新28-72856号拖拉机驾驶人史某及乘坐人刘某当场死亡,×××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艾某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乘坐人肉某、司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路段限速为40km/h,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史某、艾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时的速度分别为84km/h、25km/h、71km/h。经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与艾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同行人员拨打电话报警并求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史某、刘某、艾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通知书、被害人史某、刘某家属出具的意见书、收款收据、收条、证人麦某、刘某1、来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上诉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李某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时已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 楠 审判员 叶秀梅 审判员 陈枳匀
书记员:胡杨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