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建筑),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乌鲁木齐市。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婷、李冬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将张某存放在由其管理的中国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西部长输管道项目部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擅自处分,经多次催要拒不退还,客观上将管理他人钱款转入其个人帐户,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判定性准确。根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陶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及陶某某曾因张某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而出具一张虚假的100万元银行转帐支票等证据,可以证实陶某某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个人帐户时未经过张某的同意,并擅自将该笔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上诉人陶某某称该100万元用于填补神渭管道工程前期的投资费用属合伙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陶某某的犯罪金额、认罪态度、未退赔赃款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叶秀梅
代理审判员 常楠
书记员: 胡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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